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黄试武,曾用名黄咏,男,1972年**月**日出生,江西袁州人,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12日被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6月12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8年1月30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试武(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有三次盗窃刑罚前科。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携带一把T形扳手、一把剪刀,步行至分宜县昌山南路伺机作案。其后,被告人在**小区一栋,从一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周某某二轮电动车的6个电瓶、从二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饶某某三轮电动车的5个电瓶、从三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付某某二轮电动车的5个电瓶拆走,并到**镇**村其租住处驾驶三轮电动车将盗窃的该16个电瓶销赃至宜春,其中11个以500元的价格售给宜春市袁州区**镇晏某某的“立马电动车专卖店”。经依法鉴定,该被盗16个电瓶价值合计人民币1750元。
2020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在其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作案用的扳手和剪刀亦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扳手、剪刀等物证;
2.微信账单记录截图、扣押清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饶某某、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试武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试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试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试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试武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瑞华
检察官助理:邹军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试武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涉案财物及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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