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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诚、欧阳川诈骗案)_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黄诚,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阳川,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诚欧阳川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5月至10月,被告人黄诚、欧阳川明知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通过收取赃款后转帐给他人或者取现后交于他人的方式帮助转移赃款。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欧阳川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通过收取赃款后向被告人黄诚、彭某某、曾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银行卡转账,由四人取现后交于冯某某等人的方式转移赃款,共向黄诚转账人民币223425元,向王某甲转账人民币311005元,向曾某某转账人民币244450元,向彭某某转账人民币94900元,共计人民币873780元。  

2.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黄诚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通过提供银行卡接收欧阳川等人转账后取现的方式帮助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8751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4张; 

2.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图、转账记录、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交易明细、交易订单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邓某某、卢某某、曾某某、王某甲、彭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黄诚、欧阳川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U盘1个。 

二、盗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诚与曾某某等人共谋,利用曾某某帮助冯某某等人取现转移赃款的时机,由毛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假扮公安民警将正在取现的曾某某带走,非法占有冯某某赃款人民币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曾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毛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黄诚供述和辩解; 

4.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诚、欧阳川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诚与曾某某、毛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诚、欧阳川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雷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诚、欧阳川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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