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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赐恩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黄赐恩,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委**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赐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赐恩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9日6时许,被告人黄赐恩在晋江市**镇**村**路**号苹果公园附近路边,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一辆蓝色脚踏式三轮车(无法估价)。

2.2019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黄赐恩在晋江市**街道灵水社区灵水菜市场,盗走被害人许某某同一辆蓝色三轮自行车(无法估价)。

3.2019年1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黄赐恩在晋江市**镇**街**号楼梯口旁,盗走被害人施某某一辆红色台玲牌电动车(无法估价),后销赃给朱某某。2019年11月3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村委**巷道内抓获被告人黄赐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朱某某处调取上述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调取并发还的三轮车、三轮自行车及电动车;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及监控截图;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同、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赐恩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赐恩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赐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赐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赐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赐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赐恩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远志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赐恩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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