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黄超,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新沂市**号。被告人黄超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超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调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4 日4 时至5 时期间,被告人黄超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际,在被害人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宝直接转账的方式,分五笔共计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支付宝内的人民
币17515 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超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被害人手机,利用知晓的支付密码,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超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黄超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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