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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达乐、洪某甲等3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黄达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8********,汉族,广西贵港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村**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蒙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洪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4********,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蒙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淑艳,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021971********,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大学文化程度,个体,住云南省武定县**镇**街**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蒙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达乐、洪某甲、黄淑艳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达乐于2018年4月3日用一份名为程某某的身份证在蒙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了红河盛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程某某,将其购买的一份名为何某某身份证用于注册公司股东。(公司账号:107660000********,开户银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

1.2018年6月,被告人黄达乐通过其注册的红河盛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江西银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5300173130,销方税号:91532522MA6N1YT280,购方税号:9136112275676174XA发票号码:02309996-02310000,05862001-05862020,发票总金额人民币2497844.75元,发票总税额人民币399655.2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897500元,该25份发票已在当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被告人黄达乐分别于2018年10月、11月、12月通过其注册的红河盛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河北人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发票代码:5300181130、5300182130,销方税号:91532522MA6N1YT280,购方税号:911301006732280189发票号码:03462151-03462163、00508503-00508519,发票总金额人民币2654396.6元,发票总税额人民币424703.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079100元,该29份发票已在当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3.2018年5月,被告人黄达乐通过其注册的红河盛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注册的红河州浩轩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代码:5300173130,销方税号:91532522MA6N1YT280,购方税号:91532522MA6N1PW14B发票号码:02424106-02424125,发票总金额人民币172413.71元,发票总税额人民币27586.0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99999.8元,该20份发票已认证抵扣。

4.2018年10月武定宜高商贸有限公司法人黄淑艳在该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找到洪某乙(另案处理)为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洪某乙找到被告人洪某甲要求其帮武定宜高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洪某甲找到黄达乐后,黄达乐将红河盛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控盘、U盾、公司发票专用章等交给洪某甲操作。洪某甲通过红河盛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武定宜高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发票代码:5300181130、5300182130,销方税号:91532522MA6N1YT280,购方税号:91532329582391223U发票号码:03462164-03462175、00405526-00508502,发票总金额:人民币3648907.6元,发票总税额人民币583825.2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232732.82元,该37份发票已在当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为造成资金往来假象,被告人黄淑艳安排公司出纳朱某某使用红河盛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U盾进行虚假资金往来操作,将武定宜高商贸有限公司资金转入红河盛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在从红河盛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将资金转入朱某某个人账户,然后从朱某某个人账户将资金转到武定宜高商贸有限公司账户。

5.2018年4月武定宜高商贸有限公司法人黄淑艳在该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郴州市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代码:5300164130,销方税号:91532329582391223U,购方税号:91431000758021438U发票号码:02348561-02348564(其中发票号码为02348562的发票已作进项税转出),发票总金额人民币1817351.58元,发票总税额:人民币308949.7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26301.36元(此金额不含发票号码为02348562的发票)。

2018年7月武定宜高商贸有限公司法人黄淑艳再次为该公司(郴州市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18年5月9日变更为湖南省湘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5300173130,销方税号:91532329582391223U,购方税号:91431000758021438U发票号码:02593556,金额人民币380308.25元,税额人民币6084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41157.57元。

被告人黄淑艳共向湖南省湘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称为郴州市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其中一份作进项税转出,另外4份发票总金额人民币2197659.83元,发票总税额人民币369798.7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567458.93元,该4份发票已在当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6.2018年6月,被告人洪某甲通过厦门永成发工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红河盛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发票代码:3502174130,销方税号:91350206761721080G,购方税号:91532522MA6N1YT280发票号码:03814690-03814699、00384101-00384103,发票总金额人民币1210176.76元,发票总税额人民币193628.2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403805元,该13份发票已认证抵扣。

事后被告人黄达乐通过账号为360013514000********的银行卡分别于2018年6月24日、2018年6月27日打款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26200元到被告人洪某甲账号为62122625020********的银行卡上,共计支付洪某甲人民币76200元手续费。

被告人黄达乐于2018年3月15日用其购买的名为夏某某身份证在蒙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了红河州浩轩丰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夏某某(司账号:107660000********,开户银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

2018年5月,被告人黄达乐通过其注册的红河州浩轩丰贸易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昆明派华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代码:5300171130,销方税号:91532522MA6N1PW14B,购方税号:91530102MA6K5PUL44发票号码:05886801-05886820,发票总金额人民币181034.46元,发票总税额人民币28965.5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0000元,该20份发票已认证抵扣。

综上,被告人黄达乐为江西银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为河北人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为红河州浩轩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为武定宜高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为昆明派华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1份,发票总金额人民币9154597.12元,发票总税额人民币1464735.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619332.62元。

被告人洪某甲为武定宜高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为红河盛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发票总金额人民币4859084.36元,发票总税额人民币777453.4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636537.82元。

被告人黄淑艳通过红河盛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武定宜高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为湖南省湘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发票总金额人民币5846567.43元,发票总税额人民币95362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800191.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公司税务登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储某某、洪某乙、杨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达乐、洪某甲、黄淑艳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5.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7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达乐、洪某甲、黄淑艳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旭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达乐、洪某甲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淑艳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随案移送视听资料光盘7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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