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71号
被告人黄运玉,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811995********,汉族,小学文化,KTV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镇**村上径,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单元**号。因盗窃于2014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 年5月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5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运玉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下旬黄运玉通过“陌陌”认识了被害人易某某,向其谎称自己是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公安局民警李某某,二人加为了微信好友。后黄运玉通过微信假装与被害人易某某谈恋爱,编造自己执行任务受伤需要治疗等理由,让被害人给其转医药费,帮三个手机充话费等,从2020年1月26日至同月30日共骗得6570元。
2020年3月8日黄运玉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照片)物证;
2.户籍信息表、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运玉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运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运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假冒人民警察的身份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运玉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运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黄运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谢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黄运玉现取保候审居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单元**号,联系电话1389653****、17815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九十八页,光盘五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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