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黄道明,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9日被闽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7日被闽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7日被闽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17日被闽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201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26日被闽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道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黄道明在闽清县梅城镇**门口,将0.6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林某某,非法获得毒资人民币1300元。
2020年6月5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民警在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门口抓获被告人黄道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犯罪档案资料、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道明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道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道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仍向他人进行贩卖,数量计0.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黄道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道明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道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道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对其量刑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国庄
检察官助理:黄巧仙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道明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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