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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重五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黄重五,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住郴州市永兴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重五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黄重五来到郴州市青年大道新中医院住院部五楼,趁被害人宫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病房床头的苹果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元)。得手后,黄重五离开现场,并以5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手机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重五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重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重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黄重五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重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重五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力

2020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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