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黄金川,男, 1977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6228211977********,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园**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黄金川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7年12月26日释放。被告人黄金川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金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黄金川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金川,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黄金川在苏州工业园区**幢**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裴某某放于室内价值人民币9309元的雷神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照相机(含索尼相机内存卡)1个、电子手表1个。
被告人黄金川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表(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金川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金川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金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川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山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金川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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