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黄金林,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金林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间,黄某甲(已判刑)因两次犯故意伤害罪先后被判刑,第二次服刑期间,在狱中通过金钱笼络张某甲。2015年1月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利用其恶名先后网罗大冶**地区的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已判刑)及黄某F、黄某I(均另案处理)。2015年3月,黄某甲在大冶**商贸城吃宵夜时,因嫌邻桌陈某甲、石某某等人说话声音大,与对方发生争执,指使与其吃饭的张某甲、黄某丁、黄某庚、黄某辛及黄某F、黄某G(另案处理),持匕首、木棍殴打,致陈某甲轻伤、石某某轻微伤。案发后黄某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要求张某甲、黄某F投案承担全部罪责,争取张某甲、黄某F从轻处罚和自己逃避处罚。该事件确立了黄某甲的“老大”地位,并使其团伙恶名大涨,标志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此后,被告人黄金林及黄某庚、黄某壬、黄某辛、黄某癸、黄某A、汪某某、梅某某、黄某B、黄某C、黄某D、陈某乙、柯某某、袁某甲(均已判刑)及黄某G、黄某E(另案处理)等前科劣迹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吸毒人员,通过黄某F、黄某丁、黄某丙、黄某I的引荐相继加入该组织。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均已判刑)为谋取利益,利用组织势力,强揽**公租房工程,主动加入该组织。
该组织以**地区为中心区域,向大冶市区、黄石市区等地辐射,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强迫交易、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妨害公务、非法侵入住宅等47起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敛财共计人民币290万余元,造成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组织以黄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张某甲、黄某F为骨干成员,以罗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罗某甲、黄某戊为积极参加者,以黄金林及黄某庚、黄某壬、黄某辛、黄某癸、黄某G、黄某E、黄某A、汪某某、梅某某、黄某B、黄某C、黄某D、陈某乙、柯某某、袁某甲、罗某丙为一般参加者。
该组织成员众多、骨干成员固定、层级分明、分工明确。黄某甲在组织中被称为“*哥”、“*佬”,处于核心地位;张某甲在组织中享有发号施令权,积极带领组织成员执行黄某甲的指示;黄某F在组织中保管砍刀、甲鱼叉等作案工具,带领手下成员黄某庚、黄某壬、黄某辛、黄某癸及黄某G、黄某E积极实施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并在大冶**园等地租房供手下成员集中住宿;黄某丙带领手下成员黄某A、汪某某、梅某某、黄某B、黄某C积极实施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并在大冶**园租房供手下成员集中住宿;黄某丁带领手下成员黄金林及陈某乙、柯某某、袁某甲多次积极参加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在大冶**工程、**保健院等地租房供手下成员集中住宿;罗某乙、罗某甲多次积极参加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并依靠组织势力强揽**工程,谋取利益;黄某戊系黄某甲“牢友”,多次积极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黄金林及黄某庚、黄某壬、黄某辛、黄某癸、黄某A、汪某某、梅某某、黄某B、黄某C、黄某D、陈某乙、柯某某、袁某甲、罗某丙、黄某E、黄某G,接受组织管理,多次参与、实施组织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形成内部规约:必须听从黄某甲指挥,对不服从命令的轻则训斥,重则抛弃;下手要狠,不怕法律制裁,办事搞到位;吸毒人员不能背着黄某甲吸毒,以防影响组织战斗力。
(二)该组织通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敛财共计人民币290万余元,将部分收取的钱财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
1.实施犯罪活动非法敛财。通过威逼被害人郭某甲、罗某丁、罗某戊、冯某某、胡某甲等人,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81.92万元,强行占用被害人万某某值人民币9.36万元本田雅阁轿车。通过在大冶市**台球室、**湾私人住宅、**广场等地开设、控制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60万余元。通过强揽大冶市**附属工程,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8.08万余元。
2.实施违法活动非法敛财。该组织通过向他人提供保护、帮助摆平事端、插手经济纠纷等手段获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
3.该组织将部分收益用于维系组织生存、发展及稳定。一是为组织成员调解案件,赔偿多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元;二是为组织成员提供医疗、食宿等生活费用共计人民币11.63万元;三是为组织成员提供毒资、嫖资、旅游经费等感情投资费用共计人民币110万余元;四是将强行索要、占用他人的奥迪A6轿车、本田雅阁轿车,作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交通工具。
(三)该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1.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明显。47起违法犯罪活动中,黄某甲组织、指挥38起。如2016年7月,黄某甲为向郭某甲索要钱财,指使10余名组织成员多次前往**水利工地阻止施工。2016年11月,黄某甲与江某某在黄石市下陆区**山庄吸毒时赌狠,遂纠集10余名组织成员前往黄石市**广场聚集意欲与对方斗殴。
2.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暴力性明显。该组织持械作案12起,10人以上有组织的犯罪活动6起,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共计22人遭受不同程度损伤。
3.该组织实施犯罪活动的多样性明显。该组织实施组织犯罪38起,涉及9个罪名,其中寻衅滋事7起,强迫交易11起,敲诈勒索8起,开设赌场5起,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各2起,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妨害公务各1起。
4.为维护组织利益,该组织实施多起违法行为。
(1)2015年8月30日15时许,黄某甲无证驾驶轿车,在**工业园**大道撞伤驾驶摩托车的刘某甲。为逃避法律责任,黄某甲带领黄某丁、黄某戊及黄某G威胁被害人刘某甲不要报警,并安排黄某戊、黄某G护理刘某甲,黄某甲在仅支付部分治疗费后置之不理,致使刘某甲未能得到全面治疗,被迫出院。
(2)因**地质队所属大冶**门面到期,为便于开发商拆迁,要求租户搬离,租户不同意。为此开发商请黄某丙帮忙,2017年3月31日,黄某丙带领黄某A、梅某某、黄某C、黄某壬等人破坏门面卷闸门。
(3)2017年8、9月份一天,黄某甲侄儿黄某H在大冶市**广场旁的一摩托车修理店上班时与顾客发生争执,黄某甲得知后带领张某甲、黄某F、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壬、黄某G、袁某甲等人赶至该店,对顾客拳打脚踢。
(4)2017年底,为承揽大冶市**公租房附属工程,罗某甲与罗某乙在大冶市**村一麻将室发生纠纷,黄某甲为维护罗某甲,持啤酒瓶砸罗某乙,致其左手臂被砸伤。
(5)2017年12月21日,罗某甲、黄某戊及张某某(另案处理)到大冶市**村还建楼工地,强行要向该工地销售建筑材料,遭到拒绝,随即带人到工地阻止施工,并殴打工地建筑材料供应商胡财山。
(6)2018年1月,彭某某意图插手郑某某承建的大冶市**街道办事处**村还建楼工程,遂请黄某甲利用组织恶名帮忙,黄某甲多次发短信、打电话威胁郑某某意图迫使其放弃该工程。
(7)2016年12月份一天,刘某乙请求黄某丁帮忙向石某某追讨债务,黄某丁安排黄金林及陈某乙、柯某某、袁某甲对石景“跟脚”两天,后石某某还共计人民币4.5万元债务。刘某乙给黄某丁“辛苦费”人民币0.5万元。
(8)2017年3、4月份一天,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与罗某丁为大冶市**公租房附属工程发生纠纷,黄某甲获悉后,分别带领黄金林及张某甲、黄某丁、陈某乙、柯某某、黄某F、黄某壬等人前往施工工地,扬言要教训罗某丁,罗某丁被迫退出该工程。
(四)该组织盘踞**地区,向周边辐射,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力。如吴某某被黄某甲等人殴打送至医院抢救,其亲属报警后仍不敢向公安机关揭发;个体老板左某某项目中标因受到黄某甲组织的恐吓、威胁被迫将工程转让。因欠黄某甲赌债,冯某某被黄某甲组织成员非法拘禁,在他人报警解救之后不仅不敢报案,反而被迫做假证、花钱买平安。
2.该组织通过阻止施工、强迫交易、强揽工程,形成对**地区公租房领域的非法控制,侵犯当地建筑工程领域市场经济秩序。该组织盘踞**公租房,暴力殴打刘某甲、刘某乙等多名承建商,强迫其退出或强揽公租房工程,由该组织垄断。
3.该组织插手经济纠纷,受人委托帮人讨债、摆平事端。
4.该组织接受他人请托,严重破坏公司、企业正常经营活动。该组织接受罗某丁、尹某某请托和收买,采取泼粪、示威方式干扰公司正常运转;与商人陈某某相勾结,暴力驱赶多名向陈某某讨债的债主,迫使他人放弃经济诉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出生证明、银行资金流水、银行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罗某壬、罗某癸、罗某A、罗某B及黄某甲、张某甲、罗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罗某甲、黄某戊、黄某庚、黄某壬、黄某辛、黄某癸、黄某A、汪某某、梅某某、黄某B、黄某C、黄某D、陈某乙、柯某某、袁某甲、罗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石某某、袁某乙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 辨认笔录;6.被告人黄金林的供述和辩解。
二、敲诈勒索罪
2016年3月,黄某甲、黄某丙借用资质参加“大冶市**建设项目二标段”**镇水利工程的招投标,但未中标,后多次向中标者左某某语言威胁索要投标损失费,左某某不堪滋扰将工程转让给郭某甲等5名合伙人。黄某甲、黄某丙得知后,多次对郭某甲进行语言威胁索要投标损失费30万元。同年8、9月份,被告人黄金林在黄某甲组织、安排下,分别伙同黄某丙、张某甲、黄某丁、黄某庚、黄某壬、黄某癸、黄某A、汪某某、梅某某、黄某B、黄某C、陈某乙、柯某某及黄某F、袁某甲、黄某G等人,先后多次携带砍刀、甲鱼叉、钢管等凶器驱车前往工地阻挠施工。郭某甲弟弟郭某乙得知此事后通过中间人联系黄某丙意图摆平此事,黄某甲得知后扬言向郭某乙索要30万元。同年9月23日下午4时许,黄某甲、张某甲在大冶市**小区门口,强行将郭某乙带至罗桥**后山,并电话联系黄某丙、黄某F、黄某丁、黄某庚、黄某壬等人陆续赶至该地,逼迫郭某乙给钱,郭某甲等三名股东各出资6万元共18万元给付黄某甲后,郭某乙才得以放行。黄某甲分得12万元,黄某丙分得6万元。
2017年9月份一天晚上,黄某丙、黄某A等人在大冶**小区附近遇到郭某甲,又以带走郭某甲相威胁,继续索要余款的12万元,郭某甲被迫当场出具3万元欠条,后因案发而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报警记录、工程中标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左某某、郭某丙及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庚、黄某壬、黄某癸、黄某A、汪某某、梅某某、黄某B、黄某C、陈某乙、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陈述;4.现场指认、辨认笔录;5.被告人黄金林的供述和辩解。
三、开设赌场罪
2017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金林伙同黄某丁、梅某某共谋在大冶市**小区**号麻将室,以硬币押“单”“双”方式开设赌场非法谋利。期间每天十余人参赌,每盘下注赌资10元至100元不等押“单”“双”。黄金林及黄某丁、梅某某分别“抽水”,共计抽头渔利1万余元,三人各分得0.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线索来源、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丁、邱某某、李某某及黄某甲、张某甲、罗某乙、黄某丁、黄某辛、梅某某、黄某E等人的证言;3.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4.被告人黄金林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金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林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其他参加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中未遂12万元;开设赌场抽头渔利,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金林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有12万元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金林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金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显松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黄金林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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