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公诉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洽浦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戊,绰号空调,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鹏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松溪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戊、郑某甲、陈鹏冲、吴某甲、田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3月7日、4月29日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一起犯罪事实:
2018年8月7日凌晨,洪某乙(已判决)与被告人黄某某、郑某甲、洪某戊、吴某甲以及洪某甲(另案处理)、徐某甲(另案处理)、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甘蔗镇**大酒店KTV5楼**包厢喝酒、唱歌,洪某乙到KTV4楼吧台透气时看见现任KTV总经理陈某乙,洪某乙认为是陈某乙抢走其KTV总经理的职位,为泄私愤便到KTV5楼**包厢叫被告人黄某某、郑某甲、洪某戊以及洪某甲、徐某乙等人欲去教训陈某乙。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答应后跟随洪某乙来到KTV4楼超市吧台,洪某乙带头殴打陈某乙,后被告人黄某某、郑某甲、洪某戊、徐某乙等人围上对陈某乙实施殴打,并用啤酒瓶砸伤陈某乙。陈某乙被打后乘坐电梯到1楼大厅,洪某乙等人下来时又遇见陈某乙,接着被告人郑某甲、吴某甲以及洪某乙、徐某乙、徐某甲等人再次对陈某乙进行殴打。源泉酒店提供物品损坏清单,证明该案造成酒店损失人民币8083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乙亲属已赔偿被害人1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经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戊于2018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甲于2018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甲于2018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前科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书、CT报告、物品损坏清单、洪某甲行政案件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乙、洪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马某某、洪某丙、吴某某、洪某丁、余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郑某甲、洪某戊、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第二起犯罪事实:
2015年5月2日凌晨0时许,潘某某在闽侯县**镇**餐吧三楼包厢与洪某甲(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潘某某、程某某与洪某甲、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扭打起来,被告人田某甲在看见洪某甲等人与对方扭打后也持酒桌上的盘子砸向潘某某。双方被劝开后在楼下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黄某某持刀砍伤潘某某头部,随后被告人黄某某、洪某甲持刀追赶潘某某,**餐吧老板林某乙在劝阻被告人黄某某时,被告人黄某某持刀砍伤了林某乙头部。余某乙在劝阻时,被告人黄某某持刀砍伤余某乙左手臂并指挥洪某甲持刀将余某乙右小臂砍伤。后潘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闽侯县医院治疗,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带着洪某甲、洪某戊(另案处理)、林某戊(另案处理)持刀、棍冲到县医院急诊室,并交代被告人田某甲在车上等候,被告人黄某某在急诊室持刀继续将躺在病床上的潘某某砍伤,随即上车由被告人田某甲驾车离开现场。
经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田某甲于2018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前科材料、福建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解回再审函;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甲、洪某戊、洪某丁、程某某、郑某某、詹某某、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林某乙、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医院照片、音乐餐吧照片、指认现场视频照片、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第三起犯罪事实:
2017年3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陈鹏冲与洪某戊(另案处理)、洪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在闽侯荆溪吃饭。期间,被告人陈鹏冲以陈某丙曾经欺负陈某丁(另案处理)为名,挑拨被告人黄某某为陈某丁出头。被告人黄某某遂纠集陈某丁、洪某戊、洪某己、被告人陈鹏冲,由陈某丁、被告人陈鹏冲带路,驾车前往陈某戊家找陈某丙算账。到陈某戊家门后,陈某丁、被告人陈鹏冲上前叫门,被告人黄某某、洪某己、洪某戊等三人则持刀躲在暗处等待。陈某戊开门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即冲进房内,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砍伤陈某戊手部。陈某丁、被告人陈鹏冲看到陈某戊被砍后,指出该人不是陈某丙。之后,被告人黄某某、洪某己、洪某戊将陈某丙左、右手、膝盖等部位砍伤。事后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黄某某叫被告人陈鹏冲、陈某丁等人出面调解此案,后由被告人陈鹏冲出资23万元、洪某己及洪某戊各出资2万元,总计27万元,赔偿给陈某丙方,并由陈某丁出面与陈某丙在荆溪镇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
经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陈鹏冲于2018年11月24日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门诊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已、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陈鹏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戊、郑某甲、陈鹏冲、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泄私愤3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戊、郑某甲、吴某甲为泄私愤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鹏冲为泄私愤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甲为泄私愤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鹏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戊、郑某甲、吴某甲、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戊、郑某甲、陈鹏冲、田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朝榕
2019年6月11日
附注:
(一)被告人洪某戊、郑某甲、吴某甲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陈鹏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75915****)。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三)证人(鉴定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五)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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