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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锡成、黄锡春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黄锡成,男,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锡春,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锡成、黄锡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张某甲驾驶悬挂假牌为桂K****8的面包车搭乘张某甲、张某乙到博白县宁潭镇白均村石头湖队盗走黄锡成的一条大白狗。2019年11月17日6时许,张某甲又驾驶悬挂假牌为桂K****8的面包车搭乘张某甲、张某乙到博白县宁潭镇白均村寻找狗实施盗窃,当车辆行驶至博白县宁潭镇白均村石头湖队路口路段时,被守候的被告人黄锡成、黄锡春等人拦停,黄锡成、黄锡春伙同黄某丙、黄某丁、莫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棍、钩刀殴打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后张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符合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大面积体表挫伤,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张某甲、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锡成、黄锡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锡成、黄锡春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锡成、黄锡春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锡成、黄锡春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晓辉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黄锡成、黄锡春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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