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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雪彬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30号 

  被告人黄雪彬曾用名黄学儒),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单元6**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单元**)2017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院批准逮捕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雪彬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黄学彬在重庆市涪陵区泽胜香港城门口,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和两颗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2020年6月16日,黄学彬通过微信收款方式收取了杨某某毒资650元。同日,黄学彬、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两人经毒品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被告人黄学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017)渝0102刑初487号刑事判决书、涪陵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吸毒人员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学彬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收款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学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学彬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学彬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学彬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学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学彬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萍

                             检察官助理 吴博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黄雪彬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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