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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顺、周曙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黄顺,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居民****。被告人黄顺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警告;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2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6年11月28日释放。被告人黄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周曙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盗窃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周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7********,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居委会**组** 号。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元。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顺涉嫌盗窃暨周曙、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盗窃

2019年12月,被告人黄顺在阜宁县境内,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他人家中,实施盗窃作案6起,合计价值人民币3764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黄顺在阜宁县**镇,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宿舍404室杨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元;

2.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黄顺在阜宁县**镇,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宿舍404室杨某某家中,窃得黄金戒四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根、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手链一根,合计重四十克,价值人民币15920元 ; 

3.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顺伙同乔某某(另案处理)在阜宁县**镇,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小区梁某某租住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

4.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顺伙同乔某某在阜宁县**镇,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小区**号楼**室顾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 元;

5.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顺伙同乔某某在阜宁县吴滩镇,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小区**号楼**室董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红南京牌香烟1条、南京紫一品香烟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695元;

6.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顺在阜宁县开发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小区**号楼**王某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一根,重三十五克,价值人民币13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开锁工具、手套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判决书、价格认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顺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周曙明知黄金饰品系黄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部分转售给被告人戴某某,其中被告人周曙收购黄金合计价值人民币29850元,被告人戴某某收购黄金价值人民币1393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曙明知黄顺出售的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手镯、四枚戒指、一对耳钉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20元;

2.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曙明知黄顺出售的金项链系其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给被告人戴某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判决书、价格认定书、退脏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曙、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曙、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顺、周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顺、周曙、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顺、周曙、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 员:陈正权

2020年4月25日 

检察官助理:肖月

附:

1.​ 被告人黄顺、周曙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

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居委会**组**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证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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