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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颖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948号

被告人黄颖,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翁源县**镇**村**组**号。201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颖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颖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间,被告人黄颖利用网络冒充女性身份,多次以恋爱交友为名,先后从被害人潘某甲、石某某、潘某乙处共计骗取人民币6,500余元,上述钱款均被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黄颖在广东省翁源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黄颖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 被害人潘某甲、石某某、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钱款被骗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颖处扣押涉案移动电话一部;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害人潘某甲处接受涉案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5. 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证实被告人黄颖虚构事实及骗得钱款的金额;

6. 相关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颖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颖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颖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皓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颖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番号:1**/209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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