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黄飞,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国鑫,绰号“**”,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振文,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被告人宁瑞恒,绰号“**”,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飞、陈振文、陈国鑫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以被告人宁瑞恒涉嫌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五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人黄飞纠集陈国鑫、陈振文、宁瑞恒、冯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了以黄飞为首要分子,陈国鑫、陈振文、宁瑞恒为骨干分子,冯某某为积极参与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黄飞的指挥下,在玉山县境内多次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及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导致民愤四起,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直到2018年3月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陈振文、陈国鑫、宁瑞恒因实施集团外犯罪行为,陈振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陈国鑫、宁瑞恒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恶势力犯罪集团覆灭。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
(一)故意伤害罪
2017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飞纠集被告人宁瑞恒、陈振文、陈国鑫至玉山县**镇**路的**协会对面巷子,并安排宁瑞恒负责在巷子里开车接应,黄飞和陈振文、陈国鑫头戴面罩进入**协会用虾公刀将被害人程某某和周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封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飞、陈振文、陈国鑫、宁瑞恒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
(二)寻衅滋事罪
2016年12月28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黄飞纠集被告人陈国鑫、陈振文、冯某某至玉山县冰溪镇沿河路,其中陈国鑫、陈振文、冯某某三人佩戴口罩,四人进入被害人周某乙位于沿河路的**店内,持刀将被害人周某乙架出店外,在店外的巷子里用手和木棍殴打周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周某丙、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飞、陈振文、陈国鑫、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三)开设赌场罪
2016年至2017年间,纪某某(在逃)在玉山县境内开设赌场时,被告人黄飞在赌场内“抽水”及维持秩序,并安排被告人陈振文、陈国鑫、宁瑞恒三人在赌场守路望风,赌场按每场几百元不等向陈振文、陈国鑫、宁瑞恒三人发放工资,其中陈国鑫共获利二至三千元,宁瑞恒共获利四、五千元,陈振文共获利三千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罗某甲、肖某甲、程某某、吴某甲、李某甲、吕某甲、刘某甲、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飞、陈振文、陈国鑫、宁瑞恒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四)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黄飞在以纪某某为首要分子,吕某乙、肖某乙、刘某乙为骨干分子,黄飞、罗某乙、钱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杨某甲、陈某丙为积极参与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内,还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
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黄飞纠集杨某甲(在逃)、吴某乙(在逃)、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趁被害人许某某位于玉山县**乡**有限公司开业之际,驾驶一辆灰色大众小车前往报复,因未看见许某某,该伙人持“东洋刀”、石头砍砸许某某停在公司门口的赣E******别克小车。经鉴定,许某某的别克小车损坏价值6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汽车修理厂派工结算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毛某某、徐某某、郑某某、李某乙、吴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飞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飞、陈国鑫、陈振文、宁瑞恒、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飞、陈国鑫、陈振文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瑞恒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均系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黄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陈国鑫、陈振文、宁瑞恒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冯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黄飞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陈国鑫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陈振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宁瑞恒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国鑫、陈振文、宁瑞恒执行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慧艳 徐炉斌 张晓明
检察官助理:占鑫平 邱淮阳 郑宏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飞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振文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国鑫、宁瑞恒、冯某某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光盘十八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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