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黄鹏,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0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浙江**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2011年9月因嫖娼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8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102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浙江**管理有限公司原运营主管,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路**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瓦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浙江**管理有限公司原客服、运营经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乡**村**号,现住杭州市萧山区**路**公寓**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鹏、马某某、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黄鹏在本市江干区**大厦**幢**室注册成立浙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年10月,黄鹏在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上线运营理财平台“**理财”,先后将“车贷”“现金贷”等借款材料作为投资标的,以年化收益9%-13%为诱饵,通过网络推广方式,吸引社会公众到平台注册,入金理财。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公司的运营主管,负责标的发布、平台推广等工作。被告人瓦某某作为公司客服,负责受理客户咨询,以打消客户对平台风险的疑虑,并根据后台已注册未入金的客户数据,主动联系客户,说服客户充值入金理财。后上述投资资金除了被用于平台兑付外,均流入黄鹏实际控制的陈某甲、陈某乙等关系人账户,被黄鹏用于经营活动。
2018年1月,被告人黄鹏通过中介刘某某、陶某某,将**公司以及“**理财”平台,以人民币41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胡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同年3月,**公司整体搬迁至本市上城区**路**号**大厦**室办公。胡某某在收购**公司后,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以自己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的借款材料作为投资标的,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吸引社会公众到平台注册,入金理财。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仍负责公司平台宣传推广。被告人瓦某某作为运营经理,负责标的发布、平台对接以及部分客服工作。后上述投资款除了被用于兑付投资人、支付4100万元股权受让款外,均流入胡某某实际控制的泉州**珠宝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被胡某某用于经营活动。
截至目前,“**理财”平台通过上述方式向徐某某等2万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5.65亿余元,造成投资人资金损失合计人民币3976万余元。
2018年8月7日,被告人黄鹏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瓦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黄鹏退赃人民币200万元,马某某退赃人民币20万元,瓦某某退赃人民币3.61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打印机、显示器、U盾等被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现场照片、网页截图、支付业务服务协议、开户信息、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材料、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银行流水明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协议、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司法暂扣款票据、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周某甲、骆某某、周某乙、陈某乙、陶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虞某某、陈某丙、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邱某某、邵某某、焦某某、郑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鹏、马某某、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及清单、查封笔录及清单、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
5.电子数据:投资数据光盘、签约录像及录音光盘、银行交易明细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鹏伙同马某某、瓦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鹏系主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马某某、瓦某某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 丽
二○一九年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黄鹏、马某某、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七十七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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