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黄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XXXXXX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区XX镇XX屯XX号。曾因犯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11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区XX村XX屯X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0319XXXXXXXXXX,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区XX路XX号XX村X栋X单元X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XX、孔XX、陈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XX、孔XX、陈X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C8XX的长城牌小汽车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XX镇XX局附近XX卖店门店外盗走三辆待销售的五菱荣光新卡汽车的三元催化器。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个三元催化器价值人民币19777元。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被盗的三元催化器,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XX、孔XX、陈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孔XX、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XX、陈X、黄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法院
检察员:黄浓波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羁押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光碟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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