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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剑强、黎某丙、毛进强等七人寻衅滋事、妨害作证、非法采矿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黎剑强,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之二,现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村一出租屋。违法犯罪经历:2011年4月3日因吸毒被阳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黎某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巷**号。于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巷**号。于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毛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巷**号。于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黎某乙,男性,1987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于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毛进强,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巷**号。2017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正在执行中,2019年6月11日因本案提解至阳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骆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巷**号。于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剑强涉嫌寻衅滋事罪、包庇罪、非法采矿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黎某丙、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包庇罪;被告人毛某甲、毛进强、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骆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期间,以被告人黎剑强为首,被告人毛进南、黎某甲、骆某乙等人为重要固定成员,经常纠集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被告人黎剑强、黎某丙、黎某甲、毛某甲、黎某乙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黎剑强酒后与被害人李某甲在阳山县杨梅镇杨梅大街李某甲烧腊店门前发生口角,黎剑强持一把西瓜刀砍向李某甲时,被李某甲闪开并将其按倒在地,造成黎剑强手臂受伤,同年7月13日下午,黎剑强纠集被告人黎某丙、黎某甲、毛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另案处理)、骆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去到李某甲上述烧腊店要对李某甲进行报复,李某甲为躲避黎剑强已关门外出,黎剑强仍指使黎某丙、黎某甲、毛某甲、黎某乙、骆某乙等人利用其事先准备的铁通等工具撬开李某甲烧腊店铁闸门后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并将李某甲的摩托车推到附近小河涌。事后,黎剑强为逃避刑事处罚找到李某甲的岳父骆某丙劝说李某甲接受赔偿“私了”,李某甲迫于无奈接受了黎剑强赔偿款15000元并与其签订了调解协议。

经鉴定,李某甲烧腊店被打砸的财物损失为人民币5881.96元。

二、被告人黎剑强妨害作证;被告人黎某丙、骆某甲包庇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13日后的一天,被告人黎剑强在指使黎某丙、黎某甲、毛某甲、黎某乙、骆某乙等人打砸李某甲烧腊店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要求骆某乙电话联络黎某丙和骆某甲,并让骆某乙、黎某丙、骆某甲三人提供身份证等资料。后黎剑强在常有山庄宴请该三人,指使三人到公安机关自首作三人实施打砸李某甲烧腊店的假口供,以包庇其以及同案犯黎某甲、黎某乙、毛某甲等人。

三、被告人毛进强、黎某甲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毛某甲醉酒后乘坐骆某乙的摩托车经过太平镇沙陂村委会沙陂街时下车拦截过路车辆,与经过的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口角。在场的毛某甲、毛某乙、黎某甲等人便动手殴打梁某某,期间黎某甲被梁某某咬伤手臂,因村民及警察到达阻拦,骆某乙、黎某甲、毛某乙、黎某丙等人离开现场前往沙陂村委会朱陂路边的商店聚集。随后被告人毛进强到来并对此事十分气愤,被告人黎某甲亦想对梁某某进行报复,后由毛进强驾驶摩托车搭载黎某甲、黎某丙回家拿了两把砍刀又驾车去到沙陂街附近寻找梁某某。在沙陂街陆屋附近,毛进强得到黎某甲、黎某丙确认梁某某后随即持一把砍刀追砍梁某某,致梁某某的后背和脚部受伤。事后,黎剑强为帮助毛进强、黎某甲、黎某丙等人逃避法律制裁,主动联系梁某某要其接受赔偿“私了”。未果后恐吓威胁梁某某。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四、被告人黎剑强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黎剑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合法采砂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毛某甲、李某乙、毛进强、黎某丁等人在阳山县太平镇沙陂村委会黄沙电站附近的河段开采河砂,将采到的河砂销售给潘某某和卢某某。经阳山县价格监测认定中心鉴定,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黎剑强在阳山县太平镇沙陂林场陂头河段共采河砂1500立方米,价值为人民币675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黎剑强在阳山县太平镇沙陂林场陂头河段共采河砂1200立方米,价值为人民币72000元;黎剑强非法开采河砂价值共139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黎剑强、毛某甲、黎某甲、黎某丙、毛进强、黎某乙、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甲、梁某某的陈述:

3.证人温某某、邓某某、袁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摘抄报警记录、入所健康检查表、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剑强、黎某甲、黎某丙、毛某甲、黎某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剑强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剑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丙、骆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进强、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黎剑强、黎某甲、黎某丙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毛进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黎剑强、毛某甲、黎某甲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黎剑强,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杰飞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黎剑强、毛某甲、黎某甲、黎某丙、毛进强、黎某乙、骆某甲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本案材料共20册,光盘7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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