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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华锐受贿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公刑诉〔2019〕630号

被告人黎华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新会区**镇党委副书记,住江门市新会区**路**巷**号。2019年5月4日因本案被江门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华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黎华锐在担任江门市新会区**镇副镇长期间,于2012年至2017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41.86万元、港币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涉黑组织首要分子蒋秾达(另案处理)人民币111.86万元、港币5万元。

1、被告人黎华锐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限定取土点和串通围标等方式,帮助蒋达取得**镇**村长围地块填土工程,先后3次共收受蒋达好处费人民币70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人黎华锐以借钱为名向蒋秾达索要人民币30万元,蒋秾达答应并指使蒋思华(另案处理)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人民币30万元至被告人黎华锐提供的廖某某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黎华锐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新会区**房产的首期款。

(2)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黎华锐以急需用钱为名向蒋秾索要好处费,蒋秾达答应并指使蒋乃京(另案处理)在本区**镇**莲花山(以下简称莲花山)送给被告人黎华锐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黎华锐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上述房产的购房款。

(3)2015年初,被告人黎华锐再次向蒋秾达索要好处费,蒋秾达答应并指使蒋乃京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人民币20万元至被告人黎华锐指定的李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再由李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人黎华锐的妹妹黎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黎华锐将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新会**小区地下车库一区**号小车位及其个人日常开销。

2、被告人黎华锐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利用其职务的影响,为蒋秾达投资经营的新会区**商行联系厂企食堂从该商行购买米油,并以分红形式每个月收受1万元好处费。蒋秾达先后3次指使蒋乃京在本区**镇**村**送给被告人黎华锐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人黎华锐于2016年1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蒋秾达解决**队20亩土地的宅基地用地指标,收受蒋秾达四块宅基地的转让差价作为好处费。随后,被告人黎华锐通过陈某某将上述宅基地转让,从中获利人民币12万元。

4、被告人黎华锐于2017年下半年,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安排李某某帮助蒋达成功中标**镇**环保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黎华锐的帮忙,蒋秾达指使蒋乃京在莲花山送给被告人黎华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5、被告人黎华锐于2012年至2017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蒋秾达在工程招投标、办理土地规划调整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蒋秾达财物和旅游赞助共计人民币6.86万元、港币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黎华锐于2012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在其住宅楼下或莲花山附近,先后5次收受蒋秾达现金港币3000元至8000元不等,共计港币2万元。

(2) 被告人黎华锐于2012年至2016年中秋节期间,在莲花山附近先后5次收受蒋秾达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人黎华锐于2013年8月,在澳门**酒店房间内收受蒋秾达现金港币3万元。

(4) 被告人黎华锐于2013年8月9日至11日,与其妻子黎某甲、儿子黎某乙到澳门旅游,期间接受蒋秾达为其支付澳门**酒店房间住宿费用及其他开支共计约人民币4000元。

(5)被告人黎华锐与其妻子黎某甲于2014年3月21日至28日,接受蒋秾达的邀请前往马尔代夫旅游,并由蒋秾达支付来回机票及食宿费用共计人民币1.96万元。

(6)被告人黎华锐于2016年9月下旬与廖某某等人前往北京旅游,并向蒋秾达索要旅游费用,后蒋秾达指使蒋乃京在莲花山附近送给被告人黎华锐现金人民币2万元。

(7)被告人黎华锐于2017年11月20日,以与有关职能部门联络为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受蒋秾达人民币1万元。

(二)收受江门市**运输有限公司老板赵某某人币30万元。

2014年初,蒋秾达将**镇**村长围地块填土工程的运输工程分包给赵某某负责。2015年初,该工程顺利验收后,被告人黎华锐以要感谢领导和**镇建环局有关人员的支持为由向赵某某索要好处费。赵某某同意并在其公司交给被告人黎华锐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黎华锐将上述款项全部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黎华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蒋秾达、蒋乃京、蒋思华、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华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华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惠兰

2019年11月15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三册随送;

3、由江门市监察委员会扣押的涉案物品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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