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65号
被告人黎志会(别名:龙志会),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9********,汉族,文盲,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村**组**号,住址秀山县**街道**自建房。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志会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志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20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黎志会在秀山县中和街道美丽.泽京背后滨江公园内,见被害人喻某某独自散步,便走到喻某某的背后,持刀威胁喻某某,让其交出财物。因喻某某大声呼救并用力挣扎,得以逃脱。在此过程中,造成喻某某左下巴处两道划痕,未有财物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喻某某伤情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黎志会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
二、盗窃罪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黎志会多次在秀山县城内实施盗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黎志会在秀山县中和街道三角塔附近的猎豹网吧内,将王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53元。
2.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黎志会在秀山县中和街道麻土“卡点”烘焙蛋糕店门口,将黄某某停放电瓶车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683元。
3.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黎志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大华百货背后停车场,将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永达牌三轮电瓶车盗走。
4.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黎志会在秀山县**街道**路**号符某某家,将其放在家门口的手提包盗走,内有一部苹果XR手机以及一副蓝牙耳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66元。
5.2020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黎志会伙同姚某某(另案处理)在秀山县中和街道九点利商城附近的“重庆豆腐脑”门面内,将马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黎志会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符某某、黄某某、冯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黎志会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志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志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志会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黎志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志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黎志会在着手实行抢劫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志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黎志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成林
检察官助理:张育丹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黎志会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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