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黎明(曾用名黎建明),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9********,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农民,住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011969********,汉族,小学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镇**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应某甲(曾用名应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29197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安县人,家具厂工人,户籍地江安县**镇**村**组**号,住宜宾市翠屏区**栋**单元**楼**号。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011968********,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农民,住宜宾市翠屏区**村**组**号。
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明、王某甲、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黎明、应某某、王某甲与曹某某、贺某某等人酒后准备前往宜宾市翠屏区敬业路唱歌,途经敬业路韦某某经营的秀丽按摩店时,被告人王某甲进入该店看是否有卖淫女,顺便上厕所,被告人王某甲进入按摩店后在厨房小便被韦某某指责,被告人黎明便与被告人王某甲冲进店内,被告人应某某也随后进去,被告人黎明、王某甲在厨房对韦某某实施殴打,殴打后三人退出按摩店离去。韦某某被打后打电话告知其夫即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回来后随即从厨房拿出菜刀并上前质问为什么打人,后与被告人黎明、王某甲、应某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丙用菜刀砍被告人黎明、应某某,致被告人黎明手部、眼部受伤,被告人应某某头部受伤。被告人王某丙被按倒在地后,被告人黎明抢过菜刀对王某丙头部、背部砍击数刀,被告人应某某持路边的折叠椅砸王某丙,后被告人王某甲也用菜刀砍王某丙。三人见王某丙没有反应回即停止殴打。后韦某某上前查看情况,被黎明持刀追砍未果,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丙因外伤致头面部瘢痕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T12、L1左侧横突骨折、L2、3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双侧眼眶内壁骨折均属轻微伤;黎明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右手中指损伤致远节指间功能障碍属轻伤二级;应某某因外伤致头皮疤痕累计长达10.5cm属轻伤二级;韦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肿胀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王某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明、王某甲、应某某公然藐视法律和社会公德,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黎明、王某甲、应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某、王某丙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作鸿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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