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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明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19〕1720号

被告人黎明,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黎明与李某某通过微信语音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并收取微信转账430元。同日1时许,被告人黎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附近,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6克)和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36克)放置在一“金紫山社区”指示牌下方的花台上并将位置告知李某某,李某某至上述地点获取了毒品。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在江北区盘溪二支路金果园小区门口附近将被告人黎明抓获,同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3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13克、6.76克、0.91克),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一包74颗(净重6.94克)、一包49颗(净重4.8克),另查获微型电子称一台。经检验,在被告人黎明贩卖和尚未贩卖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黎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聊天记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黎明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黎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明贩卖甲基苯丙胺20.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黎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涉案毒品20.26克及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杨玲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黎明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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