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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晓斌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姑检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黎晓斌,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中区**西巷**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镇**村**组)。被告人黎晓斌曾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3年6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3月20日被苏州市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黎晓斌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5月17日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10月19日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7年1月10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8年6月21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黎晓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晓斌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黎晓斌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苏州市姑苏区****号,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华为畅享9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黎晓斌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苏州市姑苏区****号,窃取被害人奚某某家中Iphone8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

3.2020年10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晓斌至苏州市姑苏区****号,进入被害人顾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3100元和华为畅享9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020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黎晓斌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现金2120元。归案后,被告人黎晓斌在第一次讯问过程中拒不供述,在第二次讯问中交代了其2020年10月17日实施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其2020年10月14日的两笔犯罪事实。涉案两部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奚咏,扣押212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顾美珍。

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黎晓斌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基本查询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奚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黎晓斌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晓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晓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晓斌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晓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部分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晓斌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晓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  勇

检察官助理:张彦斌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黎晓斌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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