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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景华、黄杨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始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黎景华,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4198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镇**铝厂宿舍**栋**号,住韶关市仁化县**镇**铝厂宿舍**栋**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始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黄杨超,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镇**街**号,住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路**中学**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始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景华、黄杨超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4月20日退回始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始兴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3月份,陈某(另案处理)伙同胡某助(另案处理)等人雇佣被告人黎景华、黄杨超等人到始兴县****电子厂旁一工棚内建设柴油加工厂房,该加工厂房建成后于同年4月份开工运行,将油罐车司机运来的“红油”加工成柴油。被告人黎景华在该加工厂房负责过磅、购买配件、添加酸性物质、清理碳罐废渣、代发工资等工作,被告人黄杨超负责碳罐过滤、添加色粉、将柴油装车等工作。加工好的柴油由油罐车司机运往江西信丰县等地进行销售。

2019年10月12日,该加工厂房被查获,现场查获净重38670kg成品柴油,毛重280kg“红油”。经对该加工厂房现场查获的“红油”和成品柴油进行样品鉴定:该“红油”硫含量不符合车用柴油(V)的指标要求,样品柴油产品质量综合判定不合格。经价格认定,现场查获的38670kg成品柴油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87704.8元。另外,从被告人黎景华被扣押的手机中提取了从该加工厂房出库的18张柴油过磅单,显示出库柴油共计净重508600kg,经价格认定,出库柴油货值为人民币3738831元;其中,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9日共销售97300kg,销售金额5752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杨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景华、黄杨超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0万元以上,货值金额达300多万元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杨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景华、黄杨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始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顺梅

检察官助理:曾雪花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景华、黄杨超均被羁押在始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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