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黎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75********,汉族,小学肄业,货车司机,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9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驾驶桂N****6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运输镁矿自防城城区往茅岭镇方向行驶,途径防城区S312线冲仑桥路段时,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搭载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防城港G3019电动车发生刮碰,致冯某甲被车轮碾压当场死亡,冯某乙、黄某某、冯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各被害人在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后由公安民警通知到案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到案说明、常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某、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黎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蓉
2020年10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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