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黎某光,男,1960年**月**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D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街**号。2019年9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光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光醉酒后(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149.9mg/l00mL)驾驶粤CPV***号奔驰牌小汽车从我市坦洲镇天逸酒店停车场驶至停车场出口关闸时,因未缴停车费车被拦停,阻碍了被害人庄某建驾驶的粤CV4***号宝马牌小汽车驶出。被告人黎某光因被庄某建催促而与其发生了口角。随后,被告人黎某光驾车倒退,被被害人庄某建驾车碰撞其车身右侧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人黎某光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黎某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庄某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年9月6日,被告人黎某光经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害人庄某建已赔偿被告人黎某光人民币46000余元,双方未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黎某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光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某光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光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佐
二О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黎某光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6*******);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1份;
3、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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