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一部刑诉〔2020〕Z9号
被告人黎某杰,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86********,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肇庆市高要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合同工,户籍地肇庆市高要区**镇**村**村,住肇庆市高要区**街道**幢**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杰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黎某杰饮酒后驾驶粤HH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肇庆市高要区新桥镇往南岸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高要区G324线1138KM+800M路段时(高要区新桥镇泥塘村路口路段),碰撞同方向前由李某有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随后再碰撞正在道路边进行测绘作业的柯某洁,造成李某有(殁年69岁)当场死亡、柯某洁受伤,双方车辆以及测量水准仪损坏的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黎某甲杰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黎某杰饮酒后达到醉酒标准的情况下(乙醇含量为95.05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事发时车速约为77-80km/h),以及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车辆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李某有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装载宽度超出车厢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该宗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柯某洁有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被告人黎某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有、柯某洁无责任。
经被告人黎某杰申请,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维持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有血液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0mg/100mL;被告人黎某甲杰血液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95.05mg/100ml。
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有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坤、黄某平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杰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柯某洁的陈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杰醉酒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斌来
检察官助理:区玉敏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杰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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