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37号
被告人黎多峰,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镇**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文丰,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多峰、何文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被告人黎多峰和何文丰结伙盗窃, 二人走到儋州市**镇美食街“**”美容店门口时,看见路边停放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白色壹酷电动车,该车没有上车轮锁,黎多峰提议将车盗走,何文丰表示同意,于是由黎多峰负责实施盗窃,何文丰负责在一旁假装打电话放风,黎多峰直接骑到电动车上,用脚蹬地的方式把车骑走,随后二人轮流将车推离现场,后销赃得人民币700元,二人当晚将赃款全部用于吃饭喝酒。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89元。2020年4月7日17时许,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在儋州市**镇**宾馆**房间抓获被告人黎多峰、何文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库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库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黎多峰、何文丰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扣押、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多峰、何文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多峰、何文丰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黎多峰、何文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黎多峰、何文丰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黎多峰、何文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多峰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文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君
检察官助理:颜 妍
书 记 员:蓝雪华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黎多峰、何文丰现羁押在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 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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