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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农某甲等3人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农某甲(曾用名:农某乙,绰号“阿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80********,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龙州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龙州县龙州**街**号。2013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日被龙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阿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6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龙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8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4日被龙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农某甲、何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告人农某甲商定向被告人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0克,农某甲安排何某甲与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相关事宜。商定后黎某某到中越边境拿到毒品并与何某甲联系约定交易地点,当天下午18时许,农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A0****的红色福特福克斯牌小轿车载着何某甲与女儿何某乙从龙州县城出发,在驮江村与扶伦村交界处出行屯附近与在路边等候的黎某某会面,黎某某看见农某甲、何某甲开车到达后,将一小袋黑色袋装毒品递给坐在副驾驶室的何某甲,何某甲从其包中拿出农某甲事先准备好的7600元人民币交给黎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何某甲将毒品交给农某甲保管,黎某某返回到其摩托车欲离开时,发现有公安人员便逃跑到甘蔗地时被抓获;农某甲、何某甲在车内被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农某甲所坐的驾驶室位置下方查获可疑毒品一袋,当场查获黎某某扔到甘蔗地的7600元。经称重,可疑毒品毛重21.88克,净重19.98克。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农某甲、何某甲违反了我国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群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农某甲、黎某某现羁押在龙州县看守所;何某甲羁押在崇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量刑计算表》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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