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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刘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18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18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伙同刘某甲将被害人朱某某在岑溪市**镇时代广场对面二级公路旁空地的一套柴油发电机盗走。经价格认定,上述柴油发电机价值人民币46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某、刘某甲均积极实施作案,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刘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萍萍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刘某甲现均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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