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8********,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商务三队副队长,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路**号(以上均系自报)。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商务五队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惠来县**镇**巷**号(以上均系自报)。
2019年12月17日,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邮寄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犯罪嫌疑人曾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出资在本市长宁区临空园区发起成立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设立商务部、运营部、技术部等部门,并招募被告人黎某某、吴某某分别担任商务部下辖商务三队副队长、商务五队业务员。此后,两名被告人受犯罪嫌疑人曾某某、黄某某等人的指使,根据公司提供的话术,以电话等方式向挂靠于微信平台小程序的不特定商户进行联系,以“免费升级APP、提升品质、扩大市场影响力”等为名,将被害人诱骗至元某某后,由两名被告人根据话术内容向客户进行虚假宣传,提供虚假案例,在公司没有技术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元*公司与国内外知名搜索引擎网站具有合作关系,并可以为客户搭建全网覆盖的网站;同时,向被害人虚假承诺只要与元*公司签约就能实现合作商户的入驻,可以收取广告费、流量费等费用,获取高额回报,以此诱骗被害人与元*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及运营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
被害人向元*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后,部分款项直接流入该公司管理人员账户。经查证,元*公司没有为被害人实际获取任何利益,也没有任何商户实际入驻被害人建立的APP及网站,元*公司提交给客户的产品系展示型网站,不具备其所宣称的收取入驻商户渠道费等功能。被告人黎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郑某某、王某某及李某某等被害人的合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邹某某等被害人的合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8余万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黎某某在深圳市龙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和邹某某的陈述;2、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和邹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技术开发协议、运营服务协议、定金条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及身份证复印件;3、元*公司2018年、2019年1-4月个人业绩汇总表截屏图;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黎某某、吴某某案发经过表格、归案情况说明与前科查证资料;5、电子数据光盘1张;6、被告人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吴某某受他人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被告人黎某某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某合同诈骗数额巨大,两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某、吴某某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皓
检察官助理:胡嘉俊
2020年4月10日
附:
1、两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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