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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一刑诉〔2020〕Z14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道**号**幢**单元**房。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啊扁”),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丰顺县**镇**村**。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全部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21时许,在丰顺县丰良镇西交大道226-228号万裕俱乐部(KTV)三楼的走廊上吴某乙、李某某(均已判决)、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肢体冲突后被人劝开。随后,在该KTV一楼大厅,吴某乙、李某某、黎某某和被告人吴某甲四人看到蔡某某后又用拳脚对蔡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蔡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黎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吴某乙、李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证人吴某丙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吴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共同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  健

检察官助理:李红红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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