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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黎代军(黎代勋),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街组。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89年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于200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青友张连生,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穿青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16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代军、张青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张青友向被告人黎代军购买毒品后在织金县**镇移民安置房路口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六包(红色塑料纸包装),后公安人员在织金县**镇街**巷子里将黎代军抓获,黎代军、张青友对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称量,黎代军、张青友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黎代军、张青友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737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代军、张青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代军、张青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32克,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代军、张青友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属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张青友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他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黎代军、张青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黎代军、张青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黎代军、张青友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活页十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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