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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2221964********,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街道**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0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经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奉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04251969********,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坊镇**村**组。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20年4月16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奉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绕城公路改建需要,经省林业厅批准,同意对G354奉新**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共计101株樟树就近移植,移植去向为奉新县**镇**村**组**山和**山,奉新县**镇**村**组有10棵樟树在移植范围内。后经**村**组集体商议,将该10株樟树的移植工程以1.1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涂某某,双方协议商定将该批樟树移植于**村苗圃。

2019年3月左右,涂某某以3.5万元的价格(包含采挖费用共计1.5万元)将该10株樟树的移植工程转让给被告人黎某某,黎某某随后将樟树移植至奉新县**镇**村,同时,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出售樟树事宜。在张某某现场查看树木和移栽手续后,双方商定将其中两株樟树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在数次向黎某某索要运输许可证未果后,张某某仍旧请拖车将两株樟树运往浙江省**市**公司。经鉴定,涉案两株樟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合计立木蓄积12.6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事实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涂某某、张某甲、梁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6、视频资料。

量刑证据:

1、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归案情况说明;2、没收违法所得票据;3、涉案两株樟树现存生长状况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两株,折合立木蓄积为12.67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情节严重。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黎某某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晓华    

检察官助理:熊文轩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已取保候审。黎某某住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街道**村**自然村**号;张某某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坊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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