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农,群众,住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8年6月6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吸食毒品,2019年9月2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8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无职业,群众,住耒阳市**街道**组。因吸食毒品,2020年8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8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1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某甲用黎某乙的会员卡在耒阳市**酒店开房,由被告人徐某某提供身份证。因酒店服务员称黎某乙的会员卡再充值500元,卡内积分可兑换一间房,黎某甲便充值了500元,扣费后开了****房。当日中午,黎某甲又打电话续一天房,用黎某乙会员卡内的积分免费兑换。
2020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徐某某及黎某乙、张某某、曹某某、付某某(2003年5月29日出生)、刘某某(该五人已被行政处罚)七人从**酒吧玩耍后返回酒店****房。张某某因心情郁闷便出资由黎某甲去购买了氯胺酮,曹某某出资和付某某一起去购买了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俗称“开心水”)。后被告人黎某甲、徐某某及黎某乙、张某某、曹某某、付某某、刘某某七人一起在****房内将所购买的毒品吸食了。当时14时许,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黎某甲、徐某某及黎某乙、张某某、曹某某、付某某、刘某某七人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视频截图、入住信息、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黎某乙、张某某、曹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检查证、检查笔录;5.被告人黎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甲、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均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慧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甲现羁押于耒阳看守所,徐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151页,补充材料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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