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成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成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与成某甲(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矛盾,2019年10月29日下午16时许,双方相约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人民公园打架,成某甲邀约被告人成某丙及成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人民公园内准备打架,黎某某邀约鲁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小家海(学名不详,另案处理)到人民公园内时发现对方人多便离开,之后黎某某又邀约小某某(学名不祥、另案处理)、詹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天河路天河广场,并通知成某甲等人到天河广场,双方在天河广场发生斗殴,黎某某持木棒将成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成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黎某某、成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成某甲、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成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成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成某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积极邀约他人持械斗殴斗殴并致一人轻伤,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成某丙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斗殴,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黎某某、成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成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青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成某丙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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