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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79********,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2005年10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10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91********,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小学,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85********,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徐某某三人携带技术开锁工具“刷子”驾驶白色现代索纳塔小车(使用套牌,真实车牌为川S*****),从广东省深圳市出发来到湖南省境内准备盗窃车内财物。2020年7月25日凌晨,三人驾车从长沙来到湘潭县**路某宾馆休息。当日12时许,三人继续由徐某某驾驶车辆,黎某某坐副驾驶,李某甲坐后排至湘潭县城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7时许,三人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滨江东路(贵竹北路路口至城投制水公司中间路段)发现受害人黄某某黑色奥迪A6小轿车(车牌为湘C*****)并准备实施作案。由黎某某、李某甲负责使用“刷子”技术开锁盗窃车内财物,徐某某驾车望风,三人在车内副驾驶收纳箱及车尾箱公文包内分别盗窃7000元、30000元现金。盗窃得手后,三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三人平分盗窃所来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已退赃12400元,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赃11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徐某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因被告人黎某某有累犯、主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被告人李某甲有累犯、主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被告人徐某某有累犯、主犯、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华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现均羁押在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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