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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梁某某、邱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20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村社**号。201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2020年5月19日被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5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624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市**镇**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县**镇**号。2018年1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梁某某、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黎某某、梁某某、邱某某两两纠合,在广州市增城区、惠州市博罗县等地实施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的行为。其中,被告人黎某某实施盗窃行为15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7046元;被告人梁某某实施盗窃行为8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448元;被告人邱某某实施盗窃行为7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598元。

1、2019年12年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邱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蒌元村官山新村阳光公寓后门口,盗窃被害人朱某婷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

2、2019年12年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邱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湾尾新村永顺一街18号,盗窃被害人刘某权的一辆鬼火牌摩托车。

3、2019年12年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邱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萎元村官山新村四路2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135元)。

4、2020年3年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邱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联谊路23号一楼,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463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归还被害人。

5、2020年3年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邱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文济岭路91号门口前,盗窃被害人陈某京的一辆路虎牌女装摩托车。

6、2020年3年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邱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346号豪情楼下走廊,盗窃被害人邱某东的一辆女装摩托车。

7、2020年3年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邱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官湖村官湖二街11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君的一辆鬼火牌女装摩托车。

8、2020年4年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梁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新大道南新塘地铁站E2附近幸福公寓门口,盗窃被害人曾某仪的一辆大金牛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448元)。

9、2020年4年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梁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湾尾新村永顺一街6号后门门口,盗窃被害人谢某兰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

10、2020年4年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梁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官山新村三轮3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的一辆鬼火牌摩托车。

11、2020年4年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梁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大道43号,盗窃被害人付某喜的一辆女装摩托车。

12、2020年4年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梁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瑶田村环城路403号维乐实业有限公司宿舍一楼楼梯间,盗窃被害人陈某云的一辆女装电动车。

13、2020年4年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梁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坑二横路15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

14、2020年5年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梁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矮岗北路9号,盜窃被害人彭某龙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

15、2020年5年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梁某某去到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兴园路蒸蒸日上公寓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的一辆东毅牌女装摩托车。

2020年5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梁某某在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兴园三路旧联集商场附近被抓获。2020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笔村荔园大街4号501房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龙、丁某洪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李某、刘某、曾某仪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黎某某、梁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8.案发现场监控及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梁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梁某某、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某某、邱某某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梁某某、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泽雄

2020年916

附:

1.被告人黎某某、梁某某、邱某某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缴获的摩托车二辆、液压剪一把、六角匙三把、自制螺丝刀十三把,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4.视频光盘二十八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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