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身份证号码4401031960********,大学文化,个体,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巷**号**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04月01日被明光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9月9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至9月8日临时寄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身份证号码4128251967********,大学文化,个体,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7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至3月3日临时寄押于河南省上蔡县看守所),同年3月15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有限公司”承建本市**小区水电工程项目,被告人黎某某、武某某分别为该公司的苏浙皖区域经理和机电项目经理,伏某某(已科刑)负责水电工程施工。2016年年底,伏某某因工程款结算与公司产生纠纷,武某某将此事报告黎某某,后王某甲(已科刑)准备承接余下水电工程施工。黎某某、武某某授意王某甲带人解决伏某某在工地闹事的事情,包括使用武力解决。为此黎某某还建立微信群,在群内发号施令,武某某、王某甲等人均在该微信群内。
2017年1月4日,伏某某带着陈某甲、童某某(均已科刑)等人到本市龙泉花苑小区(又称“梁郢小区”)44号楼1单元201室被告人武某某办公室,找武某某要求核算工程量并结算工程款,王某甲得知后,纠集王某乙、丁某某、史某甲、张某某、苏某某(均已科刑)等人赶到现场,持钢管对伏某某等人进行威胁,后因他人报警才离开。
之后,伏某某与被告人武某某约定于2017年1月6日下午继续核算工程事宜。伏某某因之前遭到王某甲等人威胁,便事纠集戴某甲(已科刑)等人从江苏省淮安市带人到本市准备和王某甲等人打架,并将喊人一事告诉了陈某甲、童某某、史某乙(均已科刑)、李某某等人,还安排了童某某、史某乙、李某某等人准备打架用的钢管、水管。2017年1月6日下午,戴某甲、马某某、戴某乙、金某某、王某丙(均已科刑)、丁某某等人从淮安市乘车赶到本市,伏某某、陈某甲将戴某甲等人带至“梁郢小区”,并让童某某、史某乙等人将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水管交给丁某某,伏某某、陈某甲、童某某、史某乙、戴某甲、王某丙等人先后赶到武某某办公室。
王某甲从被告人武某某处得知伏某某与被告人武某某核算工程的消息后,从安徽省来安县纠集丁某某、陈某乙、肖某某、叶某某、史某甲、陈某丙、张某某、苏某某、王某乙等人并告知到本市准备和伏某某一伙打架,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开车将上述人员带至本市“梁郢小区”。途中,肖某某下车拿取钢管并由史某甲分发。王某甲等人赶到“梁郢小区”,后被告人武某某向王某甲告知伏某某来了,并且有准备。陈某乙、史某甲、张某某、叶某某、苏某某等人持钢管上楼与伏某某、陈某甲等人发生打斗,童某某跑到小区门口通知丁某某等人。几分钟后陈某乙等人相继下楼。在小区门口等候的马某某、丁某某、戴某乙、金某某等人持钢管、水管等工具冲进小区与王某甲一方持械打斗。丁某某、陈某乙看到丁某某正在追打王某甲,冲上前帮助王某甲一起殴打丁某某,后将丁某某打倒在地。后他人报警,双方各自逃离现场。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丁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造成颅内出血,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王某甲硬膜下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额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体表创口累计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伏某某左上肢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肖某某头皮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叶某某左前臂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甲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照片;
2.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处警综合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丙、王某甲、伏某某、丁某某、陈某乙、王某乙、肖某某、叶某某、史某甲、陈某丙、张某某、苏某某、陈某甲、史某乙、童某某、戴某甲、金某某、戴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黎某某、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鉴定书,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武某某组织、指挥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追究黎某某、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飞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武某某现羁押在明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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