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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200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2002********黎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海南省三亚市**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9月1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2000********,黎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无业,住海南省三亚市**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黎某某、浦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明知资金系上游行为人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使用户名为唐某某的银行卡帮助上游行为人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5.4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20年8月10日,被害人赖某某、卫某某分别被上游行为人诈骗4998元、19998.6元,均按照上游行为人的要求转账至唐某某的卡号为62226246200********的银行卡内。同日,被告人黎某某、浦某某持该卡在自助ATM机上取款14900元,又将卡内剩余的10000元转账至唐某某的卡号为62220322010********的银行卡内并取现。

2、同日,被害人卫某某又被上游行为人诈骗29992.8元,并按照上游行为人的要求转账至唐某某的卡号为62166978000********的银行卡内。同日,被告人黎某某、浦某某持该卡在自助ATM机上取款19900元,后又将该卡内剩余的10000元转账至唐某某的卡号为62220322010********的银行卡内并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赖某某、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某、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浦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共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某、浦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某、浦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海滨

 检察官助理 杨  康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浦某某现均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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