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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吸毒人员刘某某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被告人黎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并将刘某某微信转账的500元再转给黎某某,后黎某某以人民币500元价格从一微信名为“吉星高照”男子(具体身份不详)手中购得一粒净重约0.09克麻古(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及一小袋净重约0.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黎某某、王某某和刘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房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微信交易截图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黎某某、王某某有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鹏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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