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三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91********,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起止时间 :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2020年8月7日在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服刑期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明魁,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8********,布依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起止时间 :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罗明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罗明魁均同意认罪认罚,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7时许,长乐区看守所0212监室内,被告人黎某某因琐事与同监室在押犯人林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并引起打架,同监室被告人罗明魁看到后上前与黎某某一起用拳头殴打林某甲的头部及面部,被告人黎某某致林某甲嘴部受伤。经长乐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牙齿脱落3枚,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黎某某、罗明魁的供述;
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黎某某、罗明魁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张定洪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长公鉴[2020]620号;
7.视听资料:案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罗明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明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罗明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明魁曾因招摇撞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竑
检察官助理:林嘉杰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黎某某、罗明魁现羁押于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