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51994********,黎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海南省临高县**镇**路**。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4********,黎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海南省临高县**镇**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再次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4********,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临高县**镇**路**。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2********,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临高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胡某某、吴某甲、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黎某某、吴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至2020年4月底,被告人黎某某、胡某某、吴某甲、张某甲共谋进行诈骗,并约定黎某某诈骗资金的50%分赃给胡某某、吴某甲;胡某某诈骗资金的50%分赃给黎某某;吴某甲诈骗资金的50%分赃给黎某某,张某甲诈骗资金的40%分赃给黎某某、胡某某、吴某甲。期间,由黎某某负责购买用于诈骗的QQ号、手机号码、无线网卡等诈骗工具,黎某某、胡某某、吴某甲、张某甲在海南陵水黎族自治县鸿霆宾馆内,通过各自扮演游戏买家、交易猫平台客服等身份,以需要缴纳交易保证金、交易延时、提高积分等理由骗取在交易猫平台出售游戏账号的被害人信任,骗得被害人在四被告人事先订购的游戏充值卡的付款二维码上进行付款操作。后由黎某某负责将骗得的游戏充值卡进行销赃提现。期间,被告人黎某某诈骗金额为40273元;被告人胡某某诈骗金额为34880;被告人吴某甲诈骗金额为6940元;被告人张某甲诈骗金额6940元。
现已查明的诈骗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4410元;
2、2020年4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290元。
3、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800元。
4、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440元。
5、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何俊逸人民币980元。
6、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蔡某某2980元。
7、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勇人民币2980元。
8、2020年4月4日,该团伙成员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丙鹏人民币2943元;
9、2020年3月17日,该团伙成员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宜宁人民币2450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黎某某、胡某某、吴某甲、张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四被告人已退赔上述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银行卡、手机;
2.书证:手机截图、指认照片、收条、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明细,销卡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3.被害人熊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何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张某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黎某某、胡某某、吴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胡某某、吴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黎某某、胡某某的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的诈骗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胡某某、吴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胡某某、吴某甲、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胡某某、吴某甲、张某甲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