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苍梧县,住广西苍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贺州市昭平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谭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 月,被告人黎某甲、谭某甲购买谭某某承包的刘某甲位于昭平县木格乡中平村鸡儿冲(地名)责任山的林木进行采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等人持油锯、柴刀采伐,雇请京南镇“弟三”等人运输至京南镇木材厂销售。经林业部门鉴定:林木被采伐地点位于昭平县木格乡中平村7林1801、2301、 2801、2802小班,被采伐林木面积为2. 52公顷,被采伐林木蓄积量为 98. 2立方米。
2016年4 月份,被告人黎某甲、谭某甲购买刘某乙位于昭平县木格乡中平村崩山儿(地名)、谭某丙位于昭平县木格乡中平村鸡杂冲(地名)责任山的林木进行采伐, 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李某某、覃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等人持油锯、柴刀采伐,雇请李某某等人运输至京南镇木材厂销售。经林业部门鉴定:林木被采伐地点位于昭平县木格乡中平村6林班5401小班、7林班2501小班,被采伐林木面积为3. 95公顷,被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34. 9立方米。
2016年8月,被告人黎某甲、谭某甲购买龙某某位于昭平县木格乡中平村和仓冲(地名)责任山的林木进行采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龙某某等人持柴刀和油锯采伐,雇请李某某运输至京南镇林峰(泰森)木器厂销售。经林业部门调查鉴定:林木被采伐地点位于昭平县木格乡中平村2林班1701、1702小班,被采伐林木面积为07845公顷,被采伐林木蓄积量为48.4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林权证等;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丙、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甲、谭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采伐调查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谭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朝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谭某甲现羁押在昭平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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