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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钟某某等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584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91********,汉族,专科毕业,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部**组组长。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镇**村**组**号,住本市嘉定区**路**号**室。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97********,汉族,初中文虎,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部**组副组长。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56。

被告人曹某甲,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部**组副组长、组员。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队,住本市嘉定区**路**号**室。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部**组组员。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镇**村**街**组**号,住本市嘉定区**路**号**室。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部**组组员,户籍在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住本市嘉定区**路**号**室。

被告人曹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2000********,汉族,小学文化,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部**组组员,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队。

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住于2019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钟某某、曹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曹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上述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曾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出资在本市长宁区临空园区发起成立元*公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并设立商务部、财务部、技术部等部门,并先后招募被告人黎某某、钟某某、曹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曹某乙等人分别担任商务部业务组组长、副组长及业务员。随后,上述被告人受曾某某、黄某某等人的指使,通过电话等方式向不特定的挂靠于微信平台的小程序商户进行联系,并以免费为其APP提升品质等为名,邀请其至元*公司进行参观。待被害人至元*公司之后,上述被告人又分工配合,在明知公司没有技术能力的情况下,根据话术内容向客户进行虚假宣传,提供虚假案例,谎称元*公司与国内外知名搜索引擎网站具有合作关系,并可以为客户申请小微企业扶持资金,搭建全网覆盖的网站;同时,向被害人虚假承诺只要与元*公司签约就能实现合作商户的入驻,可以收取广告费、流量费等费用,获取高额回报,以此诱骗被害人与元*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及运营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尔后,上述被告人又以“被害人需要与元*公司签订长期合同,才能吸引商户入驻”等为名,诱骗被害人追加投资。被害人向元*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后,部分款项直接流入元*公司管理人员账户。同时,元*公司没有为被害人获取任何利益,也没有任何商户入驻被害人建立的APP及网站,其提交给客户的产品系无实际价值的展示型网站,不具备其所宣称的收取入驻商户渠道费等功能。

经查,上述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饶某某、吕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丙、刘某某、陈某某、张某乙、霍某某、沈某某、张某丙及王建民等人人民币共计1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黎某某参与作案金额为人民币50余万元,被告人钟某某参与作案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曹某甲参与作案金额为人民币6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作案金额为人民币2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金额为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人曹某乙参与作案20余万元。

2019年5月23日,上述被告人在元*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黎某某、钟某某、曹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曹某乙的供述;2、同案人曾某某、黄某某、汤翼、花树峰、吴镇雨等人供述;3、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饶某某、吕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丙、刘某某、陈某某、张某乙、霍某某、沈某某、张某丙等人的陈述;4、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技术开发合同、运营合同、涉案银行流水单据、转账凭证、元*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发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钟某某、曹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曹某乙受他人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某、钟某某、曹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曹某乙均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黎某某、钟某某、曹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曹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俊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均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陈菊祥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具结书》六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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