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1798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号,现住什邡市**镇**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市公安局交警队辅警,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均为四川省什邡市**镇**路**号**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号,现住什邡市**小区**栋**室,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陆某某、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黎某某、陆某某、张某甲与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砂石,并由陆某某、黎某某联系货车到绵竹市广济镇广洛昆山大桥下准备运输砂石。次日凌晨0时许,三被告等人便驾车到达现场附近的加油站旁等待,至凌晨1时许,王某某告知被告人黎某某当晚机械故障不能拉到砂石。被告人黎某某便提出借用被告人陆某某放在车上的制式警服向附近其他货车司机找点“损失”,被告人陆某某予以默许。后被告人黎某某身穿制式警服独自到张某乙等人停放货车的桥下便道上,冒充执法交警,以货车超载罚款为由骗取张某乙向其微信转账8000元。过程中,为骗取对方的信任,在车上等待的被告人张某甲扮演交警队领导,通过微信语音配合黎某某实施骗财行为。事后被告人黎某某告知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骗取到2000元,并向陆某某、张某甲各分赃500元。2020年5月27日,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截图、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陆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陆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陆某某、张某甲共同冒充人民警察骗取财物,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陆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海燕
检察官助理 邱亚玲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什邡市∗∗镇,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什邡市∗∗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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