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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陈某某等诈骗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二刑诉〔2020〕Z18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居委会****号,住文昌市****小区******单元**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居委会**街**号,住文昌市**镇**小区**期**栋**单元**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住文昌市**镇**小区**期**栋**单元**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居委会**街**号,住文昌市**镇**小区**期**栋**单元**号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8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住文昌市**镇**小区**期**栋**单元**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昌,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住文昌市**镇**小区**期**栋**单元**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9月28日、29日在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初,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周某甲等人在海南省儋州市**镇共同商量在QQ上散播上门提供色情服务的虚假信息,于是购买了手机、QQ号码、网卡、注册卡等作案电子设备,租住于文昌市昌洒镇月亮湾雅居乐小区一期三栋二单元2106房,在网络上下载年轻漂亮女子的照片和视频制作成价格表,通过QQ购买的“位置”发送出去。共骗取三名被害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688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骗取被害人沈某某6688元的事实

2020年4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沈某某在江苏省溧阳市通过QQ添加附近人QQ 为好友,收到对方发的QQ信息内容为招嫖价格表及相片,让其在QQ空间里挑选服务的对象,被害人沈某某没理睬。当晚,沈某某收到同样的QQ好友发来网上招嫖的价格表及照片,沈某某选中588元套餐服务及工号为8832的服务对象,并将其所在酒店位置告知对方。对方用QQ发送支付宝二维码给沈某某,沈某某给对方支付了588元,对方以未备注工号错误为由让沈某某再次支付了600元,接着对方以健康码保证为由让沈某某支付了3000元,对方再以保证卖淫女健康为由让沈某某支付了2500元的保证金。

(二)骗取被害人周某戊16500元的事实

2020年4月26日18时许,被害人周某戊在浙江省桐乡市**镇**宾馆开房入住,其通过QQ添加QQ为好友,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通过QQ电话联系周某戊告知其提供上门卖淫服务事宜,双方谈好包夜价格750元。周某戊便将宾馆地点发送给对方,按对方要求先转款750元,并备注卖淫女工号。随后,吴某某等人以工号备注错为由让周某戊再转750元,以周某戊无健康证为由让周某戊转3000元作为保证,以支付备注错为由再次让周某戊转了6000元,以需交付双方安全费为由让周某戊转了6000元。

(三)骗取被害人1500元的事实

2020年4月27日3时许,被害人通过QQ添加QQ 为好友,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向其发送招嫖价格表及相片,双方谈好嫖资为500元。按对方要求转款500元,并备注卖淫女工号8832。随后,吴某某等人以工号备注不完整为由让他二次分别各转了500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周某甲家属共同退赃款人民币24688元。

二、2020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得知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在文昌市**镇**小区租房搞网络色情招嫖诈骗活动,便从海南省儋州市来到该小区租住一期一栋一单元2401房。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租住的2401房查获的一部手机,经提取电子数据发现:2020年1月22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深圳市**园**号**宿舍通过QQ 添加QQ好友,遂对方向其发送网络招嫖套餐及价格图片,让其在QQ 空间选相中的小妹可提供上门服务,并让其提供上门服务的地点和联系方式(手机号码1850387****),添加一个微信群二维码。18时许,张某某接到手机号为1776696****自称李某某的男子称小妹已在路上,要求张某某先支付500元的服务费用,张某某按要求支付后,对方又以未备注小妹工号为由让其支付了500元,以要提供保证金为由让其支付了2000元,以备注错误为由让其支付了2000元。当晚11时许,张某某意识到被骗了便报警。

2020年4月27日13时许,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文昌市**镇**小区**单元**房抓获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当场从房间内查获人民币5002元、手机SIM卡13张、手机6部等物品;从周某丙身上查获手机1部、银行卡3张、日产轿车1辆(车牌号琼A5****)、SIM卡2张;从周某乙身上查获手机1部等物品。同时,在**小区**幢**单元**房抓获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周某甲,当场在房间大厅内查获手机3部、人民币600元、各类手机卡59张等物品;从黎某某所住房间内查获手机6部、人民币20元、手机卡2张等物品;从周某甲所住房间内查获手机4部、人民币2200元;从陈某某所住的房间内查获手机4部、人民币4500元、手机卡4张等物品;从吴某某所住房间内查获手机4部、人民币1308元、手机卡3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手机卡、银行卡若干(详见扣押清单)

2.书证:人口信基本项查询、受案登记表、手机截图。、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违法犯罪查询信息及说明、缴款书、机动车信息、办案说明、健康检查笔录;

3.证人周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周某戊、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周某甲、吴某某、周某丙、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相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

7.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色情招嫖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周某甲共同参与三次,共骗取人民币24688元;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共同参与一次,骗取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

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周某甲共同退赃款人民币24688元,应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在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周某甲共同租住大厅内查获的手机3部、人民币600元应折抵罚金、手机卡61张应没收上缴国库。从黎某某所住房间内查获的手机6部、人民币20元应折抵罚金、手机卡2张应没收上缴国库。从周某甲所住房间内查获的手机4部,应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人民币2200元应折抵罚金;从陈某某所住的房间内查获手机4部及手机卡4张,应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4500元应折抵罚金。从吴某某所住房间内查获的手机4部及手机卡3张,应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人民币1308元应折抵罚金。在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共同租住处查获的人民币5002元,应退还给被害人;手机SIM卡13张及手机6部(其中1部vivo X9s),应没收上缴国库。从周某丙身上查获的手机1部及SIM卡2张,应没收上缴国库;银行卡3张(无余额)及日产轿车1辆应退还。从周某乙身上查获的手机1部,应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雪玲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随案移送手机29部(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起诉书认定的其他财物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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