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诉刑诉〔2019〕700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号,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小区**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8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东省封开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0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路**号,暂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暂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林某某、方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黎某某伙同施某某、陈某乙、王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聘请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林某某、方某某等人,租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长冲小学附近的一个工场作为窝点,从广西、福建等地运假烟回到窝点进行加工,然后再销到广州、深圳、东莞、惠州等地,由被告人黎某某负责租用工场、接单、安排装货、接货等工作;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抄单和仓库管理;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为司机,负责运输假烟;被告人方某某负责对假烟进行加工打条形码。
2019年7月4日晚22时许,清远市清城区公安局、烟草专部门接报后联合对该窝点进行了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方某某等人,查获有香烟共81496条、打码机、车辆等物品。经烟草专卖部门鉴定,现场查扣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是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241703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假冒香烟、打码机、车辆等;2.书证:烟草专卖部门证明、抓获经过、租赁合同等;3.证人陈某丙、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黎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林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 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林某某、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方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陈某甲、方某某、黄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楚贤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陈某甲、方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光盘34张。
3. 涉案赃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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