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经事先商议,物色酒后驾车的人员,驾驶机动车故意与对方造成交通事故,敲诈勒索驾驶员的财物。2020年3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Z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汽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道**立交往市区方向的辅道上,故意与被害人罗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Q的白色宝骏牌小汽车碰撞,并敲诈勒索罗某甲人民币1180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驾车尾随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9小汽车的罗某乙,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准备再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1800元,二被告人的均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隆安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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